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戴曉芃 被告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被告 蔡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利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或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億昇利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億昇利公司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共分24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3%機動計算(現為4.7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103年11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延長還款期限至106年11月5日止。詎被告億昇利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995,848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等文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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