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温宗頴
常治平
被 告 顏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71元,及
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
暨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所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於110年9月6日到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2.41%計算,即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9期。嗣被
告自109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105,77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欠款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款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就全部本息、違約金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台幣放款利率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