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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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57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陳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其義以被告林秋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106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64,9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詎被告陳其義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64,9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秋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