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羅添強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素蘭 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之109年度司
票字第269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倘發票人證明業已
於前開期限內,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無待法院之裁定;然必須係
債權人即本票執票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其前
提要件,申言之,如尚未開始進行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所謂應停止執行之可言。
三、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之相關民事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本院依職權電詢本院民
事執行處分案室表示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票之強制
執行事件,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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