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茂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發電機│1臺│
├──┼────────────┼──────┤
│2│油壓剪│1個│
├──┼────────────┼──────┤
│3│電鋸│1個│
├──┼────────────┼──────┤
│4│模板電鑽│1組│
├──┴────────────┴──────┤
│總價值新臺幣72,000元│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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