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
號,侵權行為地則為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64公里950公尺
處,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