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被   告  陳家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所簽發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票款,實際上乃係因原告經營
南北雜貨店有資金需求,於1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然
被告於收受本票後,始終未交款項交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被告借了1,000
多萬元,並陸續以現金清償,後來最後的餘額是395萬元左
右,所以原告才簽發了200萬元之本票及195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
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
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
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
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然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票
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
告僅空言陳稱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間有借貸之情,然原
告對於兩造於該日有借款關係之原因關係既未舉證確立,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進一步就涉及該原因關係成立生
效與否之借款交付事實予以舉證之必要。又被告答辯稱原
告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781萬7,500元
,系爭本票乃係為了清償該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7頁),上開100年至
103年間陸續借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就
原告曾於100至103年間向其借貸,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既已舉證,則就該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上開借款已陸續以現金償還,而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就100至103年間
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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