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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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丁○○
辰○○卯○○辛○○丙○○
之1號寅○○○未○○酉○○申○○戴 劉素卿 午○○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12之3號
許麗珠 住同上原告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
樓癸○○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巳○○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18之3號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浩仁 住同上
吳幸玲 住同上原告庚○○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戊○○住宜蘭縣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原告丑○○住宜蘭縣被告天○○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
樓宇○○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亥○○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黃○○住宜蘭縣
居宜蘭縣甲○○○住同上玄○○住宜蘭縣宙○○住宜蘭縣地○○住基隆市戌○○住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蘇媳婦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三九年九月一日以收件字第○○一九六一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天○○、宇○○、亥○○、黃○○、甲○○○、玄○○;又原告壬○○於9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戴劉素卿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並於96年2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丑○○、被告天○○、宇○○、亥○○、黃○○、甲○○○、玄○○、地○○、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外大溪小段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蘇媳婦出具於31年4月1日向訴外人 林阿稅 購買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1棟之賣渡證,及由 林有泉簡文益 立具保證該房屋確向地主設定地上權,但地主死亡及住所不明等情事,不能設定地上權屬實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據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月1日准以收件字第001961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在案,並聲請建物之第1次登記(即35建號房屋)。前開房屋登記保證書僅證明該房屋並非來歷不明,並未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並已違反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32條之規定。尤其前開賣渡書記載係「民國31年4月1日」立具,惟查「民國31年4月1日」台灣尚未光復,焉能使用中華民國之國號?足證前開「賣渡證」係屬偽造,地政機關公務員不察據以登記,蘇媳婦取得地上權尚無合法權源,被告繼承該地上權,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宙○○則以:系爭地上權係其父蘇媳婦設定的,地政機關並編有門牌號碼,豈是無效之地上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原告嗣於96年3月2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聲明,已無請求駁回之必要)。
三、被告天○○、宇○○、亥○○、黃○○、甲○○○、玄○○、地○○、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媳婦出具於31年4月1日向訴外人林阿稅購買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1棟之賣渡證,及由林有泉、簡文益立具保證該房屋確向地主設定地上權,但地主死亡及住所不明等情事,不能設定地上權屬實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據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39年9月1日准以收件字第001961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在案,並聲請建物之第1次登記(即35建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開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登記保證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賣渡證為佐。次以被告均因繼承關係繼承蘇媳婦之系爭地上權,亦有蘇媳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二)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媳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32條等規定,而有無效原因?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設定地上權,乃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再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
⑵系爭地上權之聲請登記,蘇媳婦僅分別於「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義務人欄記載「 戴萬順 等十名」及「戴萬順外九名」,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人簽名蓋章,顯見前開地上權未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而係由蘇媳婦單獨聲請登記之。次查,蘇媳婦雖檢附由第二鄰鄰長 陳鑑成 、大溪里長 蕭阿樹 、林有泉、簡文益所立具之房屋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為「因為房屋主確向地主設定地上權,但地主死亡及住所不明等情事不能設定地上權屬實。」,保證事項為「上開建物確係是蘇媳婦之所有」。然核該規則第32條第1項所指「登記原因文件」,應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曾有口頭或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明,若不能提出始以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代之,故解釋上保證書之內容應係在保證「確有口頭或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事實」,惟:前開由里長蕭阿樹、鄰長陳鑑成及簡文益、林有泉等所立具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僅在保證蘇媳婦所建房屋係蘇媳婦所有,且其雖陳明「房屋主確向地主設定地上權」,卻並未指出所謂地主係指何人;並言「地主死亡及住所不明等情事不能設定地上權」,則蘇媳婦應如何與全體地主訂立口頭或書面之地上權或租賃契約?是依前開房屋登記保證書實無法證明「確有口頭或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蘇媳婦所為之地上權登記,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32條等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
⑶至被告宙○○辯稱系爭地上權已經地政機關編有門牌號碼
,豈可能無效乙節。查蘇媳婦據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物,係經第1次建物登記,建號為35號,已如前述,實則並未經編有門牌號碼,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日函所附之建物彙整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2-2第239頁),被告所指已有誤會。再者,本件蘇媳婦之地上權登記,乃源於蘇媳婦主張有合法之地上權或租賃契約,然前開主張既無依據而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已如前述,為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雖繼承而取得權利,亦無信賴登記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蘇媳婦所聲請登記之地上權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竟仍准予登記,顯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蘇媳婦之前開地上權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蘇媳婦就坐落系爭土地於39年9月1日以收件字第001961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塗銷,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肆、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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