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欣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欣邦上開居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林欣邦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外包裝袋5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欣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員警 紀志忠 、 何松哲 、 曾金峰 於101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0至11、19至20頁);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核交字卷第3頁、警卷第21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外包裝袋5個可資佐證。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五專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外包裝袋5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案之包裝袋5個,是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來的,是用來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結晶體,我施用時會把結晶體刮乾淨,本案的空包裝袋都沒有潮濕的情形(見本院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堪認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5個,可與包裝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分離,該等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毒品(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本案之上開外包裝袋等亦無潮濕之情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