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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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林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蘇志文
參加人 美亞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代理人 賴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以被告曾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2-8437」自小客貨車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原告之父親 林龍通 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為由,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若被告敗訴則原告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亦得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逕向參加人請求支付保險金,故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具狀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第36至37頁),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參加訴訟之規定相符,且兩造對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乙節,均未曾提出異議,爰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2-8437」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途○○○區○○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林龍通○○○區○○路右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未注意及此,駛至該路口時,見林龍通已行走在其前方時,雖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車頭撞及林龍通身體,致林龍通當場倒地後頭部破裂,救護車雖緊急到場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因傷勢嚴重而死亡。原告因林龍通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30元,另因相依為命之父親林龍通死亡,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以上合計共3,692,230元(計算式:192230+0000000=0000000),但因被告向參加人投保責任保險,故參加人事後已先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因此,被告應再賠償原告2,892,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分別向參加人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各500萬元、100萬元,如果本件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希望能由保險公司儘速理賠等語。輔助被告之參加人則 陳明 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請法院依法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2-84
37」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途○○○區○○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林龍通○○○區○○路右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未注意及此,駛至該路口時,見林龍通已行走在其前方時,雖緊急煞車,仍因煞車不及,車頭撞及林龍通身體,致林龍通當場倒地後頭部破裂,救護車雖緊急到場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因傷勢嚴重而死亡。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失所致,被告因林龍
通之死亡,對於為林龍通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應賠償該殯葬費金額(見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另外,被告對於林龍通之子女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但兩造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有所爭執,由法院審酌相關事項後認定之)。
⒊原告為林龍通之子,因林龍通於第一項所示時、地受傷後送醫後不治死亡,曾為林龍通支出殯葬費用192,230元。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被告向參加人投保之責任
保險中獲得理賠80萬元,該80萬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原證七,見本院卷第22頁)。
⒌兩造迄未就本件民事賠償事項達成和解。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
錢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其一,本件原告為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於協剛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班長職務,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有房屋1棟(該房屋最初貸款140萬元、該房屋尚有未償還本金1,181,971元),而被害人林龍通為原告父親,為目前唯一之親人,林龍通生前曾擔任陸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鑄造翻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於林龍通之配偶亦即原告之母親 林廖寶玉 則早年即已失蹤,原告已對林廖寶玉聲請為失蹤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目前已經期滿,原告並據以聲請法院判決死亡宣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林龍通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及死亡宣告聲請狀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頁、第19-1頁、第49頁、第13至14頁及第47頁、第48頁、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其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之前以自小客貨車載送洗髮精不定點設攤販售為業,一個月收入約2萬餘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另外,被告與其弟弟共有一小坪數透天房屋,該房屋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目前與被告之弟弟同住,又被告曾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以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額為每個人傷害500萬元),另又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額為每個人傷害1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其三,人命無價,故人類生命所衍生之親情關係,自難以金錢衡量,然而,人死不能復生,因此,民法第194條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實際上多只能透過金錢補償以彌補當事人因親人死亡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又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而致死亡,已然發生一社會悲劇,如再強令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負擔「過重」之精神損害賠償債務,恐又增生另一社會悲劇,故訴訟實務上在衡量精神慰撫金多寡時,仍必須考量侵權行為人之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以定之。而本件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分別向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額為每個人傷害500萬元、100萬元),已詳如前述,可見其主觀上應希望將來如真發生不幸事件時,能盡最大誠意以彌補被害人之一切損害,否則,被告應可選擇投保較低額之責任保險以節省保險費之支出;至於保險公司方面,亦係根據要保人投保之保額、經精算後而決定收取相關之保險費,保險公司向要保人收取較高額之保險費用,其相對應負擔較高之契約責任。其四,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其父親林龍通死亡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如此,在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之主觀期待以及保險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與保險功能等因素間,或可獲得一平衡、適當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之父親林龍通,致林龍通當場倒地後頭部破裂,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殯葬費192,230元,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共3,192,230元(計算式:19223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已自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獲償80萬元後,被告尚應再賠償原告2,392,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2,23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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