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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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于容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王佩絹 律師
被告 林語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1,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已繳15,85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