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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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幣28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共冰箱內由LEEJESSICACHIA-YING冰存之228ml 林鳳營 鮮乳1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嗣經LEEJESSICACHIA-YING發現鮮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監視器影像中取走鮮乳飲用之男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LEEJESSICACHIA-YING上開鮮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冰箱內1瓶飲料,已忘記是什麼飲料,伊當時有身心障礙身分,因使用藥物及睡眠障礙,已忘記拿了什麼,是因警方電話聯繫,伊致電旅館詢問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之際因意識不清楚,誤拿告訴人放置冰箱內之鮮乳;惟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放相同類似之利樂包,伊有睡眠慣性,錯誤意識,白話來說睡眠慣性就是睡矇了、迷迷糊糊,無故意過失思慮拿取系爭飲品,伊沒有意圖侵占竊取,客觀上伊有拿,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竊取別人牛奶的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自承前往臺北參加微軟公司活動而入住「台北109青旅」,顯然被告智識狀態正常。又被害人指稱被告於行竊前之前一(13)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為20時56分15秒許)尚能在旅館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對談,又於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56分02秒許,被害人將鮮乳放入冰箱時,站立在冰箱左側面對被害人,而目擊被害人冰存鮮乳之舉,而選擇在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為3時2分29秒許)櫃檯無人之際,竊取冰箱內被害人之鮮乳,並當場飲用,此有「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時之之精神狀況及思慮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行竊之際意識不清一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鮮乳,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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