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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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片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3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SWITCH遊戲片-薄櫻鬼真改黎明錄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92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之
0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7日18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乘現場員工 何怡家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SWITCH遊戲片-薄櫻鬼真改黎明錄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何怡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怡家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