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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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北檢力少113偵35191字第11490234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1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與 陳瑋倫 、 李承家 涉有訴訟糾紛而對渠等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梁志業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陳瑋倫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K02包廂協商,陳瑋倫獲訊後即偕同李承家於同日2時11分許到場並進入前揭包廂,詎梁志業竟與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或持甩棍攻擊陳瑋倫、李承家之頭部,致陳瑋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李承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挫傷、右額部以及左頂枕部多處頭皮擦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嗣因陳瑋倫、李承家報警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倫、李承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行,並稱沒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24日被告傳訊息給告訴人陳瑋倫叫其去皇家酒店聊,告訴人陳瑋倫遂與告訴人李承家至被告指定之包廂,現場除被告外還有其他不認識之3人,聊一聊被告旁邊的人就先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又把告訴人陳瑋倫抓到被告旁,被告遂徒手毆打、用甩棍告訴人陳瑋倫頭部,告訴人李承家也有被打,嗣告訴人陳瑋倫因失去意識,沒有感覺被被告等人帶離包廂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於113年1月24日陪同告訴人陳瑋倫至被告指定之包廂,被告一開始起身動手打告訴人陳瑋倫,告訴人李承家在一旁攔被告後,現場其他3、4個人突然把告訴人2人押住並開始毆打告訴人2人,他們嗣有停下,其中2人把告訴人李承家帶往其他包廂,過一段時間,告訴人陳瑋倫也被帶到告訴人李承家所在之包廂,但已昏迷等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瑋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瑋倫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1時許,透過LINE約告訴人陳瑋倫至「K02」包廂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嗣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於同年月24日2時11分許進入皇家酒店K02包廂,其後同日4時10分許,告訴人李承家先行離開K02包廂,告訴人陳瑋倫則於4時20分許透過旁人攙扶方離開K02包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瑋倫、李承家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