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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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 游雙伃 受傷,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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