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漏水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王哲偉 被上訴人 侯素貞 訴訟代理人 查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楊尉輈 (下稱買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於同年4月23日完成交屋,買方拿到鑰匙進屋打掃整理環境,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標的物無滲漏水問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73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經由買方通知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頂樓及外牆等處有滲漏水情形,且已導致室內裝潢與傢俱損毀,上訴人乃派員於同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到系爭房屋察看,確認有滲漏水情事並造成裝潢及傢俱損毀,買方與被上訴人曾於現場洽談協商但無共識,為避免損害擴大,買方旋即委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代為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請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三方後續協商多次,仍無結論,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 周國華 於同年8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及頂樓進行修繕與防水施作工程,於同年月29日竣工並經買方驗收完畢。然兩造仍未就修繕費用取得共識,上訴人乃於105年1月25日以內湖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檢附買方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曾裝潢、亦無滲漏水,乃質地均優之物件,上訴人、買方夫妻及買方所聘之裝潢師傅與包工等人,前後多次察看與確認系爭房屋係屬無裝潢、無裝修、無滲漏水之原始屋況,上訴人公司業務及攝影師拍攝置於其銷售網頁售屋時之照片,亦可證實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亦無滲漏水。嗣於104年4月23日交屋後,買方開始大興土木,迄上訴人所稱「104年8月8日…有滲漏水情形…云云」,在此期間共經歷5至7月強度不一的三個颱風、長達月餘之梅雨季及無數次午後大雷雨,甚至於104年7月23日造成臺北市中山、大同區嚴重淹水,此期間裝潢師傅與包工們並未因上述大自然惡劣天候肆虐而停工,顯見系爭房屋毫無任何瑕疵與滲漏情事。上訴人並未舉出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證,如有滲漏水應係買方將陽台全部外推,打掉牆面,拆除落地門,浴室壁磚、地磚、地板磁磚敲掉重做,自行增建、改建及裝修工程,導致原有結構異動,加上 蘇迪勒 颱風挾帶之強風豪雨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居間仲介於104年3月26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買方,並於同年4月23日完成交屋,嗣買方於同年8月8日通知其系爭房屋天花板、頂樓及外牆等處有滲漏水情形,且已導致室內裝潢與傢俱損毀,經三方協議不成後,其乃委託訴外人周國華於同年8月24日進入系爭房屋及頂樓進行修繕與防水施作工程,於同年月29日竣工並經買方驗收完畢,其已墊付修繕費用231,600元,且經買方讓與前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防水工程報價單及竣工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見本院簡庭卷第39-65頁)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給付修繕費用231,6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600元,有無理由,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26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頂樓及外牆等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有漏水瑕疵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存證信函(見同前卷第55頁、第54頁),係買方及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所片面出具之私文書,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已存在或發生漏水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估價單據、防水工程報價單、竣工證明書(見同前卷第43-53頁、第57-58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於同年8月間進行防水工程之情事,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時既已存在或發生漏水之瑕疵。參諸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3日完成交屋,於買方為陽台外推等裝修工程後,復歷經同年5至7月連續梅雨、大雷雨等造成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多處地方淹水,及經紅霞颱風、昌鴻颱風肆虐,買方嗣於同年8月8日方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買方進行陽台外推等裝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6-58),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毫無水漬、壁癌之痕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未曾裝潢、亦無滲漏水,上訴人、買方夫妻及買方所聘之裝潢師傅與包工等人,前後多次察看與確認系爭房屋係屬無裝潢、無裝修、無滲漏水之原始屋況,上訴人公司業務及攝影師復拍攝售屋時之照片置於其銷售網頁,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漏水瑕庛是否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容屬有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係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之修繕費用231,6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陳三和 、周國華,欲藉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成因存在交屋之前,且原因為頂樓防水層水解老化失效所致,惟查,陳三和固曾任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案件之現場勘估人員,惟未受本案囑託鑑定,另證人周國華則係受上訴人委任進行防水工程之人員,顯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已發生漏水情事暨存有漏水原因,是認尚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市議會書函暨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4-37頁)為證,惟觀其內容,無非係買方向臺北市議書提出陳情案,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乃出面協調買方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協調結論則為由上訴人啟動保固機制,又上訴人自陳當日協調結果即如前開書函協調結論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前開陳情案卷,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