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月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月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月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在百貨中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019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譚月媚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月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詎於106年4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月媚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檢體委驗單、勘察│應,佐證其自白屬實。│││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佐證被告自白。│││萬華分局搜索扣押│2、被告為警察查獲扣案之物│││筆錄暨扣押物品目│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錄表、查獲之扣案│他命。│││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二、核被告譚月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同法第11條第2項罪名,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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