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梁嘉嬿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
所明定。
二、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固約定以原告營業所在
地為履行地,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於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茲被告已
遷出國外,其最後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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