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柴豫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應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538,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並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費或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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