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姿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8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太平產險)投保信用保險以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付款,由太平產險賠付九二成理賠金予誠泰銀行,太平
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太平產險業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
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並公告,被告並未依約
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暨透支契約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無力
一次償還,希望按月清償1,500元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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