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褚金寬
訴訟代理人 褚洪麗 照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102
年8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
租金,另被告生活所需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其負擔。詎被
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告亦未據繳
納,原告遂於102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迄至102年6月1日
方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101年12月、102年2月至
3月10日之租金及102年3月11日至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計117,000元;另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應負擔之
水、電、天然氣亦未支付,原告已代墊電費4,769元、水費
2,478元、天然氣費5,328元,合計12,57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5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
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自系爭契
約第5條可知原告於締約時已收受被告54,000元之押租金,
此部分應得予以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575元(
計算式:117,000+12,575-54,000=75,57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