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鍾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明定。故已死亡
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鍾卉羚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
起訴請求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6
年4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無當
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
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