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重利 即 林宗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五九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時
,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杉林溪遊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審理
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清償消費
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
投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
89元,及其中53,48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22元、訴訟費用
1,1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第三人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受有
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
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53,481元,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1,6
23元(計算方式:53,481×19.71%×3=31,623,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623
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