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簡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23元,及其中40,869元自民國10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於102年7月25日擴張上開聲明為請求55,869元,並於
102年8月27日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42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102年8月27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參照),如
首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1
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已還27,000元,希望多一點清償時間等語,惟查
原告業已於102年8月27日減縮上開清償金額之請求而予扣除
,被告所辯為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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