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8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44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2日登記在案。甲○○復於94年10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宏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9,02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9,0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