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十七之一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
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