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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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並應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1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5年11月15日止,計欠本金18,643元未付。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18,643元並應自95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至清償日為止。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確有積欠原告18,643元未付),惟以:渠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帳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8,643元及自95年11月16日後按年息20%計付利息未付,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並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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