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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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1日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4線50.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依法製作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並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若是感應式線圈照相儀器所拍攝者,伊認為不該罰;且中潭公路全段幾乎均限速70公里,而本件舉發路段之路況良好、筆直,亦非市區,則限速60公里,似乎不合理;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回函所附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明書縱屬實,是否為該路段之測速儀器,亦有存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50.2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測速儀器照相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據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逕行掣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1幀及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我製單舉發,台14線
50.2公里是限速6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而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質疑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種類及其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惟證人乙○○業於本院證稱:本件測速照相器材是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其原理為以主機內之雷達波感應,如車輛超過設定速限,就會主動拍照;該測速照相儀器有定期維護、檢驗,本件測速照相儀器是由兩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維修,該公司每月固定1次派員就南投縣內由該公司負責維修之機器檢查,如有問題才會製作維保紀錄單,如沒有問題就不會在維保紀錄單裡面註記,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主機號碼為593-062/60220,因為本件主機沒有維修紀錄表,表示該儀器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6頁),並當庭提出兩合國際有限公司之維保紀錄單5紙為佐。觀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8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97年7月15日維保紀錄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主機號碼為593-062/60220)為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迄今僅有年度檢驗之記載,並無故障維修紀錄,核與證人所言相符;又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另質疑本件舉發路段速限之合理性,然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本件該地點為容易肇事路段,且接近隧道,所以才限速60公里,經過隧道後又回復為7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按行車速限之訂定係以行車安全為出發點,除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外,同時考量實際之車流運行狀況、道路幾何狀況、道路設計速率、行車安全視距、駕駛人應變距離、道路兩側土地使用、街廓長短、轉向車流量同時兼顧用路人行車安全等因素,由主管機關妥為訂定,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上路,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限制之義務,尚不得以主觀上認為該路段速限不合理或自認安全無虞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至本件舉發路段事後縱提高其速限為70公里,然此亦無礙於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