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猶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75之4號建物旁,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據扣案)剪斷南投縣草屯鎮鎮公所所有3支電桿編號均為CID75A97之路燈電線(約40公尺長)後,予以竊取得手。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鎮○○路153之37號建物旁,持上揭同1把鉗子剪斷電桿編號為16區0204-00之1支路燈電線(約20公尺長)予以竊取得手。嗣將2次竊取之電線變賣予流動資源回收攤,得款新臺幣1,400元。嗣因乙○○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竊盜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取電線之地點,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7年6月10日警詢、本院97年9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南投縣○○鎮○○○○道路路燈管理業務之甲○○於97年6月11日調查筆錄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8幀及現場位置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之鉗子1把,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係屬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2次攜帶兇器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所行竊之地點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竊盜犯罪事
實前,接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取電線之地點,並接受裁判,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甲○○所證於被告自首前未知本案竊盜犯行等詞,足認被告就本件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持兇器竊取被害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有之電線桿上之電線,價值約20,000元;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2次用以竊取電線之鉗子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復未有證據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