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鄉○○路○段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同上位置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本件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