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六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為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丙○○○(即乙○○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89年11月27日、90年4月27日、90年12月17日及9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28,933元各1筆,29,212元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3,950.元;依就學貸款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5件為證。
詎被告乙○○自9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5件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750.元(內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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