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丙○○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因租金及水電費用等問題發生口角,丁○○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召來八至十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向丙○○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分持菜刀、磚塊等物品,毆打丙○○後,因而致丙○○受有腹部疼痛、挫傷、瘀血、腹內器官損傷及併發急性胰臟炎等傷害。丁○○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仍餘怒未息,竟又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即以強拉丙○○進入路旁之小貨車內之方法,剝奪丙○○之自由,幸經 林麗芳 及己○○二人攔阻及員警前往處理,丙○○始未被押走。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在上開時、地因租金、水電費等問題與告訴人丙○○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租金、水電費與丙○○起口角糾紛,然後丙○○拿椅子要砸我時,正巧打到向我買鹽酥雞的六輕員工,六輕的員工問丙○○為何要打他?丙○○回答打到又怎麼樣!結果六輕的員工十幾個人就圍起來打丙○○。丙○○當天有喝酒。丙○○平日有喝酒的習慣,常與他人發生糾紛。伊沒有找人來,那十個人不是伊帶過去的,也不是伊教唆的,我沒有動手毆打丙○○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麗芳、己○○等人所證稱被告確有率眾毆打告訴人丙○○及妨害自由未遂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甲○○亦證實當時至少有六、七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稽。而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九月一月起至九月十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九月五日確有撥打數通電話,而當時曾與被告通話之證人乙○○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伊,稱房東又在吵他,要伊去一下,催伊好幾次,後來伊回一通,他說伊父親已到場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戊○○○亦證稱:丁○○有打電話回家說房東又在閙他,伊父親即開車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 許戊龍 亦證實當天晚上確實開車前往上開現場。足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及五日凌晨應確有以其行動電話召來親友助陣,告訴人所指及證人林麗芳、己○○所證,顯非子虛。其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二個六輕員工毆打告訴人;於偵查中卻供稱約十個六輕員工毆打告訴人;於本院則供稱係四個六輕員工毆打告訴人,供詞前後不一,其畏罪心虛之情昭然若揭。再者,被告於警訊中曾供稱伊的手被告訴人抓傷瘀青云云,然如被告未曾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為何其手會為告訴人抓傷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罪。被告與八至十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因房租及水電費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致有過激行為,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