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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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4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謝正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 張玉梅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張玉梅 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固陳稱債務人向伊租用房屋,至今租金分文未付,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伊五年法定租金新臺幣720,000元暨其利息等語。惟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而該存證信函僅係依憑債權人一方之指述,由債權人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性質上仍僅為債權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並非得作為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又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同時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相關證據,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他足以釋明對債務人謝張玉梅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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