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 陸陸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卷第19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3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被告林信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70公克,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信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27593)││├──┼──────────┼─────────────┤│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重:0.6570公克,淨重│實。│││: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6公克)││├──┼──────────┤││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航藥鑑字第107494││││1號)││├──┼──────────┼─────────────┤│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70公克,淨重:0.4370公克、驗餘淨重:0.43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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