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盛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300萬元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為緩刑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06號被告林茂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盛係和立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員工,負責騎乘機車載運及回收瓦斯桶,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茂盛於民國105年9月6日20時19分許,騎乘和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3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橫越道路之 廖呂 照子,致廖呂照子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肝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嗣於同年月9日14時16分許,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廖呂照子仍因股骨手術時併肝挫傷出血、腹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林茂盛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呂照子之子女 廖俊義 、廖麟、 廖俊傑廖俊德 、廖 俊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茂盛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廖呂││││照子,但認為當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也有過失。│├───┼──────────┼───────────┤│2│告訴人廖俊義、 廖玉麟 │全部犯罪事實。│││、廖俊傑、廖俊德、廖││││俊雄之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傷繼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報告表(一)、(二)、道│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錄表(照片10張)、│,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被害人於105年9月6日20│││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時19分,與被告騎乘之機│││00000000000號函、法│車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醫研究所(105)醫鑑│、肝挫傷等傷勢,嗣於同│││字第1051103668號解剖│年月9日14時16分,因股│││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骨手術時併肝挫傷出血、││││腹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消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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