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希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希正犯竊盜罪,共陸罪,均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管希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超市內,利用任職該超市之副店長江○青未及注意之際,先後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江○青所管領如該表所示之商品。因管希正遂行前述附表編號6(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應予更正)之行為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江○青所發覺而上前攔阻其離開,且迅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管希正身上起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已發還江○青),復調閱上揭超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管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幀、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附表編號6之物品業已發還而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地關連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遂行附表編號6之犯行所得之「SIMPLYDEL」精裝巧克力禮盒3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見前述,此部分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竊得之商品(即犯罪│竊取之手法│竊得之商品價額││││所得)││(均新臺幣)│├──┼────────┼─────────┼─────────┼───────┤│1│106年11月24日5時│薑黃口嚼錠2盒│徒手將該等商品藏放│718元│││59分至6時0分許││於外套口袋內,未取││││││出予超市店員結帳即││││││離開超市。││├──┼────────┼─────────┼─────────┼───────┤│2│106年11月28日5時│舒立效潤喉糖薄荷4│徒手將該等商品藏放│903元│││53分至5時55分許│盒、舒立效潤喉糖蜂│於褲子口袋內,未取│││││蜜檸檬1盒、善存女│出予超市店員結帳即│││││性維他命3盒│離開超市││├──┼────────┼─────────┼─────────┼───────┤│3│106年11月29日5時│得意衛生紙2袋│徒手拿取,旋快速離│168元│││49分至5時50分許││開超市││││││││├──┼────────┼─────────┼─────────┼───────┤│4│106年12月13日5時│得意衛生紙2袋│徒手拿取,旋離開超│168元│││55分許││市││││││││├──┼────────┼─────────┼─────────┼───────┤│5│106年12月15日5時│得意衛生紙2袋│徒手拿取,旋離開超│168元│││57分許││市││││││││├──┼────────┼─────────┼─────────┼───────┤│6│106年12月24日5時│SIMPLYDEL精裝巧克│徒手拿取,旋離開超│750元│││48分許│力禮盒3盒│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