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佑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不明液體」應更正為「溫度微溫疑似精液之不明液體」。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潑灑溫度微溫疑似精液之不明液體,使告訴人在心理上產生受辱之感;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欲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自始即向本院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1頁、第49頁及第57頁),本案自無從自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軟體工程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平日雖未與雙親同住,然需扶養父母,每月尚須負擔雙親所居住房屋之房屋貸款2萬元及己身在外租屋之房屋租金5,000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公然侮辱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陳韋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15號手扶梯,對 黃逸莘 小腿潑灑不明液體,隨即逃離現場,致黃逸莘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逸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佑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逸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相片47張││├───┼───────────┼────────────┤│4│被告所使用卡號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後,在臺│││2030xxxx08(詳卷)之│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交易│15號手扶梯附近之事實。│││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