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趙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前案,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廚師及市場搬貨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單親家庭需扶養罹癌母親、高齡80餘歲之祖母及甫生產之單親胞姐、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附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再考量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案,惟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為102年底,距本次酒駕犯行時間已將近5年,此次測得之酒精濃度亦非高,參以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若入監服刑將造成其家屬頓失依靠、生活堪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08號被告趙偉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甫於10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後於107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趙偉廷於107年8月28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瑄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廷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