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2號異議人 陳李美虹 (即 陳鐘華 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11月14日(105)存智字第7533號函所為否准聲請更正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五)存智字第七五三三號函關於否准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三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處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提存所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5)存智字第7533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07年11月2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更正,係因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誤載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訴字第「2914」號為「2194」號,該記載與證明文件欄及本件提存時提供之判決書所載案號均不同,可供對照,該錯誤記載顯屬誤繕,提存所僅須為形式審查,無須為實體審認,且請求更正並非行使提存法律關係之實體權利,僅係為維持法律文書記載之正確性,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具名為之,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更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人陳鐘華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 陳芝菁陳宇婷陳昕翰陳佩瀅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本件提存物於分割遺產前,為陳鐘華之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一人聲請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未釋明合於民法第1152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經函請補正,仍主張無由全體繼承人同時具名聲請之必要,故否准其更正之聲請,核無違誤。縱異議人聲請更正部分顯屬誤繕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是否即得代表其他共有人聲請更正,並非無疑;再者,異議人一人聲請更正是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實體法律關係,亦非提存所得審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2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提存人陳鐘華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人、陳芝菁、陳宇婷、陳昕翰及陳佩瀅;然僅有異議人一人於107年11月1日聲請更正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7年11月7日命異議人補正全體繼承人均為聲請人之更正聲請狀等件,異議人仍主張無由全體繼承人同時具名聲請之必要,本院提存所遂以同年11月14日(105)存智字第7533號函否准異議人更正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聲請等節,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存字第7533號提存卷宗無訛。次查,異議人及陳芝菁等繼承人就提存人陳鐘華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其等於分割遺產或為拋棄繼承前,均因繼承而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應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所為聲請更正之行為,僅係於已存在之清償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請求本院提存所更正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所載內容,非屬就公同共有物使用、收益,自非共有物之管理,亦與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有別,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或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前揭主張固屬無據;然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處分,以異議人一人聲請更正未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准異議人更正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聲請,亦有違誤。末查,清償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異議人一人於本件清償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中所為聲請更正行為之效力,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之。本件異議人聲請更正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依其行為時形式觀之,係為使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之判決字號正確無訛,以維該文書之正確性,應屬有利全體公同共有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更正狀聲請人之必要,洵堪認定。又本件陳鐘華為清償提存時,提存陳述意見書所載判決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核與其所附該判決影本所載字號相符,復觀諸105年度存字第7533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提存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應給付 崔之雯 新台幣壹萬元,如附件說明」,然於「證明文件」欄復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情,足徵105年度存字第7533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自形式上觀之確有誤繕之情,亦堪認定。異議人聲請更正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8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更正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3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處分,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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