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江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吉營造有限公司、甲○○、 丁幼恆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仟零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暨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