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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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進東為泥水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為附隨業務。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里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案外人 莊欣宜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李宜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靜止停等紅燈,案外人莊欣宜亦踩煞車準備停等紅燈時,被告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案外人莊欣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案外人莊欣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再往前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案外人莊欣宜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案外人莊欣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則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