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80號原告HOKIETN.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 涂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HOKIETNHI(中文姓名 胡潔兒 )為越南國籍人,受訴
外人 潘氏雪 招募安排以與被告假結婚方式於民國93年9月6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註冊結婚(證物1),使原告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而在中華民國為訴外人潘氏雪工作。被告取得該越南國核發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返台後於93年9月17日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原告之結婚登記(證物2),二人雖有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形式登記,然雙方實無結婚之合意。㈡原告於93年10月3日抵台後,即由訴外人潘氏雪之夫接往渠
等經營之小吃店工作。原告長年遭受訴外人潘氏雪勞力剝削、恐嚇、不當債務約束、扣留護照正本,業經司法警察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證物3),現收容於宜蘭庇護所;訴外人潘氏雪為掩飾其犯行誣指原告竊盜、傷害,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69號處分不起訴(證物4),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兩造為假結婚,訴外人潘氏雪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33條之罪及兩造假結婚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㈢兩造結婚當時並無任何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可言,
亦即無結婚合意,其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有提起本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利益,因此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為真。
三、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民法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僅係為方便被告來台工作,而為前開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縱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因而所表彰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惟兩造間仍有形式上之婚姻外觀,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馨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