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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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明侖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他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日中午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張綉 (起訴書誤載為秀)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柵欄5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以手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1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664元。嗣於99年6月5日13時許, 張綉琴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吳明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贓物領據各1份、進貨單3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要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