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馮正義於102年12月22日4、5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內飲用竹葉青1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與民權新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順 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馮正義同向而行駛於馮正義之前,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馮正義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見 林順從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已然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林順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馮正義因而倒地受傷(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駕駛警車經過上開現場,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對馮正義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從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馮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馮正義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2年度宜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92年度宜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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