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彭坤成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駛汽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國道二號八德交流道東向閘道路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號誌尚未顯示,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康陳玉蘭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傾倒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是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左轉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之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是認,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桃縣鑑100516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