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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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立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立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姜立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251號前時,適有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擊,林○○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詎姜立德於林○○因事故受有傷害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竟未下車協助處理、救助傷者,亦未請求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逸,嗣經附近攤販目擊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姜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彭德榮 、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任允瀚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林○○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案件紀錄明細維護、google地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雖被害人林○○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然其該時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又發生於凌晨夜晚,被告無以立即明辨其為少年身分,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