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饒創元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7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國泰世華預算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利息則自發卡銀行將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或
持卡人之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5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78,411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又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預算
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
細表等件,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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