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李健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
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
,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
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3,509元(其中本金為48,833元)未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
中華商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公
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現
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及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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