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駕駛七R─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將其自臺北縣三重市河堤旁某工地及位於不詳地點建築物重新裝潢後拆除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丙○○(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另行審結)向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租得之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上傾倒,先後共計傾倒十餘次,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丙○○在上址燃燒木頭類廢棄物,戊○○、不知情之丁○○(已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在旁觀看聊天時,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受理火災報案,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於右揭期間、地點,將載運自臺北縣三重市河堤旁某工地及位於不詳地點建築物重新裝潢後拆除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丙○○租得之土地傾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倒木材,不是倒廢棄物,伊以為傾倒木材沒有關係,因木材可以燒掉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 陳甚明 (見偵查卷宗第六、七、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乙○○租得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後,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傾倒每一卡車廢棄物收取一千元之代價,提供戊○○傾倒廢棄木材、少量磚頭、水泥塊於上揭地點。伊是以放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木頭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警報案是新莊分局三組組長經過火場附近發現,所以通知渠處理,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會同消防隊到場,現場看到被告丙○○、戊○○、丁○○三人,燃燒物以木材為多,但另外有摻雜廢磚、廢水泥塊,之後,渠到現場去照相,看到燃燒後的物品有水泥塊、廢磚頭,其他可燃性的物品都燒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並有查獲當時之上揭地點火場相片八幀、火場燃燒後之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林口分隊受理災害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地點,從事廢棄木材、廢磚、廢水泥塊等物之清除工作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另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土資場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設置土資場。土資場設置應有㈠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㈡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㈢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㈣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清運業者對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參、肆之一、三點亦規定甚明。再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綜上所述,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處理業者須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予以棄置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查本件被告戊○○將自建築物重新裝潢後拆除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物載運至前揭空地傾倒,已如前述,是該等遭棄置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物自屬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至明。又被告戊○○所傾倒之處所,並未有何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傾倒之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場所周圍亦未設有圍牆或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或有何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等,此觀諸前引現場相片甚明,是被告戊○○傾倒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物之處所,顯非合法之土資場亦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拆卸後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剩餘土石方運往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土資場處理,而恣意傾倒前揭空地,前揭空地上之該等廢棄木材等物仍屬廢棄物,被告戊○○之載運清除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復為其供認在卷。是被告戊○○未經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多次清除廢棄物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此部份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共同正犯云云。惟同案被告丁○○僅偶搭乘被告戊○○之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其謀議或參與廢棄物之清除,且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