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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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林實子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租得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後,即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以傾倒每一卡車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 戴東明 (另行審結)傾倒廢棄物於上揭地點。並於戴東明駕駛七R─九一六號營業大貨車,將其自臺北縣三重市河堤旁某工地及位於不詳地點建築物重新裝潢後拆除之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石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傾倒貯存後,甲○○即以放火燃燒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甲○○在上址燃燒木頭類廢棄物,戴東明、不知情之乙○○(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在旁觀看聊天時,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受理火災報案,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右揭時間、地點,以傾倒每一卡車廢棄木頭、磚塊、水泥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供戴東明傾倒上開物品於前開土地上,並放火燃燒處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要申請許可,我有向地主租地一事,係為養家畜鴨、鵝、牛、狗、豬之用,實因無法燒開餿水,以致請朋友幫忙運送木頭,係為燒餿水之用途,而送來之物免不了有些許木頭以外之物,亦均一一分類,並無有危害國內的空氣品質及健康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四十九、五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同案被告戴東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略以: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從三重市河堤旁等地,載運人家裝璜後不要的木材至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八十八號處交與甲○○使用,每日約載運一趟,一星期載運四至五天,每趟皆付甲○○一千元,甲○○是以放火的方式處理廢棄木頭,載運東西的內容為廢木材,偶而有零星的廢磚、廢水泥塊,伊知道裡面有廢磚、廢水泥塊,但數量很少伊懶得分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七、四十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 林正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警報案是新莊分局三組組長經過火場附近發現,所以通知我處理,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會同消防隊到場,現場看到被告甲○○、戴東明、乙○○三人,燃燒物以木材為多,但另外有摻雜廢磚、廢水泥塊,之後,我到現場去照相,看到燃燒後的物品有水泥塊、廢磚頭,其他可燃性的物品都燒掉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並有查獲當時之上揭地點火場相片八幀、火場燃燒後之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林口分隊受理災害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木材、廢磚、廢水泥塊等物之貯存及以放火燃燒方式處理之工作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亦有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乙份存卷可參。綜上所述,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處理業者須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地點供人傾倒堆置,嗣再放火燃燒之廢棄木材中,夾雜有磚塊、混凝土塊、石頭等物之事實,有火場燃燒後之相片十幀在卷可參,是該等堆置物品自屬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再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提供上開地點與人露天堆置上開物品並以放火方式處理其中木類廢棄物,則其所貯存、處理者,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揭所辯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自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而向不知情之林實子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尚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並與所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具有牽連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焚燒之處理,足以妨害上址環境衛生及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戴東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共同駕駛七P─九一六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地號土地上堆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九五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行,無非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戴東明共同載運清除前揭廢棄物至上址堆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大貨車且有相片二十六幀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失業,不會駕駛大貨車,我只是無聊才一起跟戴東明四處走走,我不是他的助手,是戴東明至住處載我,來載我時車上已經有東西,我不知道載運廢棄物,我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戴東明於警訊時供稱:乙○○是我朋友,因乙○○失業中,在家無聊便跟我出來走走,乙○○什麼事都沒做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而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乙○○只有跟我車一次,想要學開車,我並未僱用乙○○當助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戴東明並無僱用助手(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乙○○只有去過該地一次(見偵查卷宗第五十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查獲當天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看到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我是無聊才跟被告戴東明四處走走,戴東明來載我時,車上已有東西,我未參與任何行為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金。